1. 法学: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实践知识,即通过“实践之思”获取的知识。
2. 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3. 法学方法:从广义上讲,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从狭义上讲,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总是居于核心的地位。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居于中心的环节。)
4. 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做横断面的考察。(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
5.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6. 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一个国家的法学分科体系大致统一,但却可以并存多个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系。)
7. 应然法:就是“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有时又被称为“理想法”或“理念法”。
8. 实然法:就是“实际上是什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9. 自然法理论: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现代自然法理论认为主要是指道德),因此违反这个更高标准的法就不再是法。基本主张是“恶法非法”。
10.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有意识创造出来的行为准则。因此,只有实在法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也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与其他的行为准则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即“恶法亦法”。
11. 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12. 法的内容:是指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13. 法的形式: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
14. 法律权利: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特点:法律性、自主性、利益性、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实际上是三个权利要素的统一:
1) 自由权。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基础)
2) 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内容)
3) 诉权。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保障)
15. 法律义务: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或不得做某种行为的界限。(法律义务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它是构成法律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责任就是因不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6. 权力: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17.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以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
18. 普通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
19. 成文法: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化法律文件的总称。
20. 不成文法: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具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
21. 法系: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也即根据这种共性或历史
传统来划分法的类别,凡属于具有某种共性或传统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系。
22. 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3.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4. 法律渊源: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等。
25. 正式法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主要为制定法。法官的判决必然建立在正式法源之上。
26. 非正式法源:指那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如果没有法律非正式渊源理论,那么在确定的实在法规定的范围之外,除了法官个人的独断专行以外,就什么也不存在了。”
27. 法的效力: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广义上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的效力;狭义上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我们讨论的是狭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区别就在于,其约束力的范围是针对特定主体还是不是特定主体。针对特定主体的就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28. 法的效力范围: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
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分为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的对人效力范围。
29.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放、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30. 法的失效时间:也称法的效力终止或法的废止,是指法的效力消灭,不能再加以适用的情况。包括明示废止(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明确的方式宣布某一法律失去法的效力)和默示废止(虽然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并未明确宣布某一法律失去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某些特定条件的存在,使得这些法律不再具有法的效力。包括新法代替旧法(仅限同位阶)、本身规定的有效期满、调整的对象消失而自动失效)。
31. 法律溯及力: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从新原则、从旧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现在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第四种)
32. 法的空间效力: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
33. 法的对人效力: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属人主义原则、属地主义原则、保护主义原则、折衷主义原则)
34. 法律规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
35. 法律规则: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36.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
37. 法律原理:是对法律上的事理所作的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性的阐述,是法律的公理或法律的教义、信条,属于非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有被实在法接受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法律原理才属于法律原则。
38. 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39. 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划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或者兼具相同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法律部门。
40.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律部门划分的首要条件。
41. 法律的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或保护所采用的调整机理或具体方式。
42. 行政法:由调整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法律部门。(与行政法规作区分)
43. 法律行为: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的效果的行为。(特
点: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具有法律性、能够为人们的意志所控制,具有意志性)
44. 法律意识:人们关于整个法律现象(特别是现行法)的观点、感觉、态度、信念和思想的总称。具有认识和评价、调整和指导以及传播和教育的功能。
45. 法律关系: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6. 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包括公民(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47. 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48. 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包括物(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人身(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精神产品(人通过某种物体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行为结果(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
49. 法律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包括法律事件(具有法律关联性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行为。
50. 法律责任: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
务,或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因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51. 过错:行为人实施损害行为时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的,过错的表现形态有两种:故意和过失。
52. 法律责任的竞合: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法律责任的并存或相互冲突。把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称作广义的责任竞合,又称责任聚合,可以同时追究;将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发生的责任竞合,称为狭义的责任竞合,由受害人任选一种追究,另一种消失。两者都来自法律规范竞合。(同一法律部门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责任的多种责任形式。)
53.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及减免的活动。
54. 法律责任的免除: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条件或法律上允许的条件,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55. 法律制裁: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56. 民事制裁:由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主体依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57. 刑事制裁:人民法院对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分为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58. 行政制裁:国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者依其行政责任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
59. 违宪制裁:根据宪法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违宪责任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等。
60. 立法:狭义上,专指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包括中央权力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两部分。广义上,包括所有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61. 立法体制:是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所形成的结构和制度。
62. 立法程序:有权立法的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法定次序。
63. 规范性法律文件: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64. 非规范性文件: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简称,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在适用法的过程中发布的个别性文件,如判决、裁定、行政决定等。此类文件的效力仅及于特定案件及相关主体、客体及行为,没有普遍约束力,不是法的渊源。
65. 规范性文件系统化: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分类或加工,使之有序排列,便于实施的活动。
66. 法律清理: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并确认其法的效力的活动。
67. 法律汇编: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并汇辑成册的活动。
68. 法律编纂: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整理、修改、补充,删除其矛盾、冲突、重叠的部分,增加适宜的内容,从而产生出一部新的、完备的法律。
69. 法的实施: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具体来说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作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70. 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eg:执法必严。狭义的执法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称为“行政执法”。
71. 司法:又称为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采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72. 司法主体: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在我国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73. 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权力,切实履行义务的活动。
74. 守法主体: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应当遵守法律的主体。在我国,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成为守法的主体,守法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75. 守法范围: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法律种类及范围,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渊源。在我国,守法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制定法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
76. 守法内容:包括行使法律权利(人们所行使的权力必须是法所授予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具有正当性,不得滥用权力)和履行法律义务。
77. 法律监督:狭义上是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律实施所进行的监督。广义上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78. 法律监督体系:一国不同种类的法律监督有机结合的统一体。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
79. 国家监督: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合宪性和合法性监督、工作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一般行政监督、专门行政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
80. 社会监督: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运用各种方式对各种法律活动的监督。包括执政党的监督、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社会舆论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
81. 法律推理:推理是由一个或几个命题作为出发点得到另一个命题的程序、过程或方法,这种推理运用于法律上时,就叫做法律推理。包括法律规范推理、事实推理和司法判决推理。我们所指法律推理是狭义上的,即司法判决推理。
82. 司法判决:通过案件适用一般规范得到判决的过程。
83. 法律适用:将特定事实(S),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T)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论(R)的一种思维过程。
84. 法律解释: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做的必要的说明。
85. 法律解释的目标:法律解释者在法律解释活动中要理解和说明的法律文本的意思。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的事实上的意思,客观说认为法律从颁布时起,就具有了自身的含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
86. 法律解释的方法: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87. 文义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所运用的语言的含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
88. 历史解释: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
89. 体系解释: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90. 目的解释: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91. 正式解释: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答和说明。
92. 非正式解释: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对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分为学理解释(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和任意解释(在司法活动中的当事人、代理人和公民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所做的解释)。
93. 法律解释体制:正式解释的权限划分体制。
94. 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主要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两部分。
95. 司法解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分为审判解释和检查解释。
96. 联合解释:或者由最高法与最高检共同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或者由最高法与最高检联合最高立法机关的下属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关于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97. 行政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是指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解释。
98. 习惯法是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是由判例被国家赋
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
99. 法律: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100. 实体法: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
101. 程序法: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
102. 公法: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凡涉及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如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103. 私法: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如民法和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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